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共检索到 29350 篇文书

  • 某某某寻衅滋事罪一案刑事裁定书

    本院认为,该犯在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,接受教育改造,确有悔改表现。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七十八条第一款、七十九条及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》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,裁定如下:

    法院: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

  • 吴*与潘*寻衅滋事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

    本院认为,被告人潘*因偶发矛盾纠纷,酒后借故生非,逞强耍横,随意殴打他人,致一人轻伤,情节恶劣,破坏社会秩序,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。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,罪名准确。关于被告人潘*提出自己的行为是故意伤害而非寻衅滋事的辩解,经查,被告人潘*强人所难,坚持以低价购买商品遭个体经营者被害人吴*拒绝后,恼羞成怒,借酒斗狠,趁被告人吴*毫无防备,持木椅予以突袭,直接导致被害人头部出血、突然倒地致腿部骨折构成伤残,之后毫无收敛对被害人持续殴打,叫嚣逞强。被告人潘*仅因偶发矛盾且自己存在过错的情况

    法院: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

  • 张某某、梁某某、杨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决定书

    本院认为,被告人张某某、梁某某、杨某某随意殴打他人,致二人轻伤,情节恶劣,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。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,本院予以支持。三被告人系共同犯罪,在犯罪过程中作用相当,不宜区分主从犯。被告人张某某、梁某某、杨某某三人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,三人均系自首,依法可从轻处罚。鉴于被告人张某某、梁某某、杨某某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,确有悔罪表现,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。经社区矫正机构对三被告人进行评估,认为其均符合社区矫正条件,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,依法可对三被告人宣告缓刑。

    法院:淅川县人民法院

  • 罪犯贺永生犯故意伤害、寻衅滋事罪减刑裁定书

    本院认为,罪犯贺**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,接受教育改造,确有悔改表现,符合法定减刑条件。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七十八条、七十九条及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》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,裁定如下:

    法院: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

  • 罪犯孙**抢劫、寻衅滋事罪减刑裁定书

    本院认为,罪犯孙*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,接受教育改造,确有悔改表现,符合法定减刑条件。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七十八条、第七十九条及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》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,裁定如下:

    法院: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

  • 武*犯寻衅滋事罪、故意伤害罪减刑刑事裁定书

    本院认为,罪犯武*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。并结合其犯罪的具体情节、原判刑罚情况及考核积分,符合减刑条件。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》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,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七十九条、第七十八条,《最**法院关于减刑、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》第五条第一款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(一)项、第十七条第一、二款之规定,裁定如下:

    法院: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

  • 甘**抢劫、寻衅滋事二审刑事裁定书

    本院认为,罪犯甘**在服刑期间,确有悔改表现,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。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七十八条、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》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,裁定如下:

    法院: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

  • 杨**故意伤害、寻衅滋事、非法拘禁、非法持有、私藏枪支、弹药二审刑事裁定书

    本院认为,罪犯杨**在服刑期间,确有悔改表现,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。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七十八条、第五十八条、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》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,裁定如下:

    法院: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

  • 刘**组织、领导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、抢劫、盗窃、寻衅滋事二审刑事裁定书

    本院认为,该犯在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,接受教育改造,确有悔改表现。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七十八条、七十九条及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》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,裁定如下:

    法院: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

  • 孙某某(系聋哑人寻衅滋事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

    本院认为,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,量刑适当。上诉人乔*申请撤回上诉,符合法律规定。依照最**法院《关于适用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〉的解释》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、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,裁定如下:

    法院: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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